【原创】文|汐溟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是合同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只要是当事人的真意均该被支持;违约金数额及标准如何约定是当事人的自由,第三方通常应予尊重。在诉讼或仲裁中如果认为违约金需要调整,应由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在其未提出申请的情形下,法院或仲裁机构通常无权对其主动调整。这是合同自由原则在违约金领域的表现。但违约金明显过高,如对其支持明显有违合同正义精神时,在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该如何取舍?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赔偿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的调整请求权由当事人享有,并应由其自己提出,该条并未明确赋予裁决者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权利。至少并未规定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时裁决者是否可以依据职权主动调整。但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不合理,所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又没有提出调整请求。尊重合同自由并支持当事人违约金请求,结果必然是对合同正义的损害。不予干涉、放任纵容真的合理吗?
甲方为经纪公司,乙方为艺人,双方签订《XXX女神签约合同》,约定:甲方作为乙方的签约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广告、代言、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涉及乙方的个人形象、肖像权、著作权、演唱权的一切事务活动。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诚实履行合同或违反合同条款时,视违约情节,按照下列条款单独或并处:终止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签约以来历年甲方对乙方的包装、培养投入(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拍摄视频、直播、照片、形象策划、媒体推广、经纪人服务、团队服务等的支出)及累计收入总额的2000%计算。无需事实审查,仅仅凭直观及常识就可判断该违约金过于严苛,明显过高。该违约金指向的对象是乙方艺人,计算标准是以经纪公司对艺人的全部成本(包含直接支付的薪酬和为艺人投入的经纪资源)的20倍。
从艺人角度讲,其从经纪公司获得的全部薪酬是其通过合同所获得的全部经纪利益,在其也付出劳务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其全部返还已经对其属严重惩罚,如不但要足额返还而且要以20倍以上数额返还,则对其十分不公平;从经纪公司角度看,其为艺人支付的全部成本为薪酬和包装、培养投入,但通过艺人的履约行为其也有收益,虽然无法精确到其是否盈利,但如能收回全部成本,也足以弥补其损失,如再计入其已有收益,收回全部成本不但可覆盖其损失而且尚有合同利益。如果演艺公司以全部成本的20倍作为违约金向艺人追究责任,双方的权益天平将极度失衡。
因此,姑且不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应该是经纪公司利用自己的强势商业地位单方制定违约金规则,以此来制约甚至控制艺人。尽管签约是艺人真意,但并非其“实意”,其所以接受签约系为了获得交易机会而不得不作出的妥协与让步。该条款虽不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但法理相似,均应该穿透合同约定真意,对其效力予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