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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反复变更剧本集数,编剧能否暂停创作?

发表日期:06-27

【原创】文 | 汐溟

在剧本委托创作关系中,对于剧集篇幅有时是暂定的,这会明确约定于合同中。纵使合同中约定集数是确定的,但基于制作及发行等因素的需要,也可能在履行中要求变更。基于委托创作的性质,委托方有权对集数进行调整,这符合行业的特点,编剧也有配合的义务。但集数的变化无疑会对编剧的创作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影响中负面的表现是会加重编剧的工作负担。而且,频繁的更改集数会打乱编剧创作方向,令编剧无法把握委托方的构思及需要,某种程度上会造成创作的推进停滞。对此,委托方应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但编剧是否就能因此而停止创作?或者能否以委托方频繁更改集数作为抗辩事由?

2017年9月15日,乙(编剧)、甲(影视公司)签订《网络剧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甲委托乙担任网络剧《你是我的XXX》的编剧。剧本篇幅暂定为16集。乙根据甲要求,为本剧编写原创文学剧本,并根据双方讨论、商定的故事内容、任务表、情节走向、风格样式等进行创作。乙有义务根据甲的要求对剧本进行调整,甲对剧本修改及完善拥有终审权。

涉案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18日-10月30日期间,乙通过邮件先后向甲交付剧本人物小传修改版、故事梗概修改版,1-4集分集大纲、分集故事及情感线励志线、1-8集、1-3集新修改版。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因甲提出剧集篇幅更改,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11月14日重新签订《网络剧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剧本篇幅改为暂定12集;2017年10月9日前乙完成剧本的第一次统稿,11月11日前完成大纲、人设、分集、1-4集剧本,11月16日前完成5-8集剧本,11月22日前完成9-12集剧本。

2017年11月17日,乙通过邮件先后向甲交付剧本1-3集新修改版,后未再交付其他剧本内容。

2017年12月的4日、5日和6日,甲曾微信联系乙,但乙未回复。

2017年12月8日,甲向乙发送《告知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确认对剧本集数以及交付时间作出变更,由12集变更为24集,阁下应在2017年12月3日前向我司交付1-3集剧本,但是阁下并未向我司交付,我司通过多方努力想与阁下取得联系了解逾期交稿原因,但阁下未作回复等。

由上述事实可知,在委托创作关系中,甲最初在合同中约定集数暂定为16集,并以合同形式确认;后又变更为12集,又重新签订合同;后又作出变更为24集的要求,但并未与乙签订合同,也未获乙明确同意。

针对三次变更剧本集数的表示,甲、乙双方有完全不同的解读与认识,并基于此作出了法律效果完全不同的行为。

乙认为,双方前后两份合同约定为附履行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甲在收到乙交付的剧本后,不依约审核作品并提出意见,而是反复对剧本总集数进行变更,恶意不确认已完成的剧集。根据法律规定,甲的行为应当视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因而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应向乙支付相应的酬金。易言之,甲频繁变更剧本集数是为逃避稿酬支付义务,而针对该行为,乙有权暂停创作工作。

甲认为,无论是依据第一份合同还是第二份合同,乙都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创作完成剧本并交付给甲。乙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实际上,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创作并交付剧本的抗辩理由在于甲多次变更剧本集数。这也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述该抗辩主张是否合理也就可以解决双方的纠纷。

本文认为,乙以甲频繁更改集数为由停止创作工作的抗辩主张欠缺合同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首先,双方在前后两份合同中都未有如甲更改集数,甲有权暂停创作工作或创作工作相应顺延等约定内容。乙该项主张并无合同依据。

其次,乙该项主张也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第一,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如未协商一致,基于合同严守的原则,当事人对合同义务都应严格履行。

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网络剧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后自愿在履行期间协商变更内容,于11月14日重新签订,则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即重新签订的合同取代在先的合同,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之后甲虽提出将剧本篇幅改为24集,但乙没有同意,因此双方并未协议一致,合同没有达成新的变更,双方仍应按11月14日合同的书面约定履行。


第二,而依据重新签订的合同,乙应在2017年11月11日前完成大纲、人设、分集、1-4集剧本,同年11月16日前完成5-8集剧本,同年11月22日前完成9-12集剧本。

乙在签订第二份协议后,仅交付1-3集修改稿,对第4集并未修改。这已经违反合同对于创作及交付进度的约定,构成违约。

第三,在合同关系中,任何一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如果乙认为甲反复变化集数导致其无法推进创作,其应该将其困难及顾虑告知甲,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然而,直到2017年11月下旬,甲还在催促乙交付前3集剧本的修改稿,当时乙表示会再进行修改,而合同中确有乙有义务根据甲要求调整剧本、甲对剧本修改拥有终审权的约定,但到12月初,乙不再回复甲的微信,未继续交付剧本,至今既未履行通知义务要求与甲协商剧情走向,也未履行交付完整12集剧本的合同义务,经甲按照合同标明的乙联系地址发律师函催告,仍未回复,也不履行,其单方停止了创作,终止了合同,造成甲签订合同的目的--取得完整剧本不能实现。


第四,退一步讲,双方当事人在剧集一事上曾签订两份合同,说明双方对剧集的约定会以书面合同为准。如第三次甲提出变更剧集的建议,则双方也应该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然而并未签订新的合同。表明乙主张的第三次变更的主张并未成立。

第五,创作剧本并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是乙的主要合同义务,乙单方面终止履行可视为“毁约”,经甲多次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属于根本违约。甲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同一个行为,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观点。观点不同,所采取的应对方式便不同,当然后果也就不同。如果是生活中的普通行为,后果不会有多严重,但如果是商事合同行为呢?观点错误,后果是否能承受则值得决策者思考。


启发思考

在剧本创作过程中,委托方反复变更剧本集数虽会给编剧的创作带来困扰和障碍,但这并非编剧停止创作的正当事由。约束委托方与编剧之间关系的是合同,在未签订新的合同之前,编剧仍应按之前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文改编自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671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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